(2017)陕0430执恢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西安某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西安某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30执恢10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农民,系张某甲堂弟。被执行人:西安某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西安某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淳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610元。现被执行人西安某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已将全部案件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也已实际领取并自愿放弃本案迟延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7)陕0430执恢10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