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顺富与平德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富,平德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初434号原告:刘顺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德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顺富与被告平德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双方对建筑面积存有争议,本院释明需要通过委托鉴定进行确认,双方庭后申请自行协商共同实地测量确定建筑面积,2017年07月12日,被告方提交了《房屋面积测算情况》,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坤,被告平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9566.80元;2、裁决被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将自家房屋包给原告建盖,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从基础开始承建,即毛墙毛地,包工包料,共二层;承做项目为基础开挖、钢混地梁、柱子、空梁、子母门安装、板面布筋、顶板、回填土方;单价88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按混泥土面积边到边收方计算,楼梯间按图纸中到中2倍计算面积;超出合同项目外的其他工程另行计价或甲方负责。付款方式:订立合同预付3万元,开工支付2万元,基础形成支付4万元,搅拌一层支付5万元,搅二层支付4万元。粉刷期间合计支付工程总价的85%,下余的15%到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10%,余额5%为保质金,到160天没有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完全部款项。违约责任:如那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并处罚金1万元给守约方。2015年9月11日全部工程竣工,交付被告方。经测算,原告为被告施工一层、两层、楼帽面积为330.06平方米,按合同价880元/平方米,合币290452.80元;三层加盖44.19平方米,600元每平方,合计26514元,基础变更补款16000元;三项合计332966.80元。被告已付工程21万元,扣除门款3400元,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119566.8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了被告的工作,并双方验收交付使用,同时房屋质保期已过。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请给予依法支持。被告平德明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2、楼梯口、走廊、车库的计算面积按照建筑规范,应当减半计算建筑面积;3、按照建筑规范,房屋装饰挑板不计入建筑面积;3、楼梯口、楼冒不重复计算建筑面积。被告计算后认为现在只欠原告工程款8048.27元。被告所发包的房屋系陆良县华侨农场统一规划的棚户区改造,统一的占地面积、补助标准、户型、外观设计,由被改造户自行建盖。答辩人系棚户区改造之一,了解了已改造的棚户区每户的建造价格在21万元左右就能建造起一套毛墙毛地的房屋,就与原告商定用21万元左右建盖,原告也曾承诺在21万元左右就能建盖,签订合同时,答辩人没有详细阅读合同,就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原告将造价改成了880元/平方米,同时答辩人也不懂建筑面积的计算,将依法应按照投影面积计算的楼梯面积在合同中写成了2倍计算建筑面积,除此违反建筑面积计算标准,在合同中写成混凝土边到边的计算方式,故答辩人是在受欺诈且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加之原告没有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相悖,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违反了国标GB/T50353-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楼梯面积只能计算自然层投影面积,不能2倍计算建筑面积,院心、楼梯口走廊、客厅前走廊、车库、伸出板面的挑板、楼冒面积均不应计算面积,条形基础变更为太板基础,是因为原告对条形基础施工没有质量保证,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答辩人不同意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支付违约金1万元,加之已先行支付了3万元,答辩人无奈,在原告提出由条形基础变更为大板基础不找补差价的前提下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关于条形基础变更为大板基础,因房屋面积较小,套内套间较多,差异较小,且原告又未全部是大板基础,只是对主体承受部分进行了施工;另外相邻西边一户超占答辩人家一边,原告在施工时未使用地梁,因此互补后,不应再计算基础差价。原告未完工的水电部分致使答辩人返工,门窗未安装应扣减相应费用;房屋存在质量问题,5%的质保金不应再支付。3.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81051.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10000元、未安装的门款3400元、未完工的水电工程中材料费4414元及水电安装工时费4500元、三楼屋面积水和漏水处理费6000元、未安装的窗户材料费及工时费10000元(已支付原告的女婿)、质保金14052.59元,答辩人未付工程款28680.21元,合同无效,违约金依法不应支付。综上所述,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刘顺富据此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约定了建盖房屋的单价,结算面积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据此合同用于证明其系受欺诈、重大误解且原告无建筑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被告发包的为自建低层住宅,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故其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也就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原告刘顺富与被告平德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对其主张的受欺诈而订立了合同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其中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因违反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被告平德明产生了重大误解,对该部分内容可以请求变更,为此经双方协商自行测量后提交了共同认可的建筑面积测算情况,应以此面积计收工程款。2.原告刘顺富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面积结算记录各一份,被告平德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顺富所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为原告刘顺富单方自行结算,未经被告认可或者属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所做的结算,对其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面积结算记录虽为案外人张树明测量所形成,但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也未得到被告平德明的事后追认,且该测量的面积与双方协商后共同测量所提交的测算情况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平德明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0张,用于证明原告刘顺富为被告所建盖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墙体开裂、屋面渗水、积水、漏水等现象及未完工的部分,原告方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质疑。本院认为,照片虽为被告自行收集,但其能够反映所建房屋确实存在瑕疵,并与原告刘顺富自认的确实存在部分业务未完工的事实相一致,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单从照片所示的外观不能直接确定,需要具备专业资格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水电安装的材料费单据八张及水电安装的工时费单据一张、处理屋面漏水的材料工时费收据与收条各一张、安装铝合金窗子的材料工时费收条与附件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未完成水电安装工程,被告继续安装开支了4414元的材料费用、工时费4500元,处理漏水开支了6000元,继续安装铝合金窗子开支10000元,门款3400元应予扣减。原告刘顺富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是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认可安装铝合金窗子开支10000元,门款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安装铝合金窗子开支10000元,门款3400元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前述证据包含了装修的费用,要求予以全部扣减不具有合法、合理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德明作为国营华侨农场第三分场一队的场员,获得集体分配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盖小康型住房一套。2014年10月20日,被告平德明将此房的建设发包给原告刘顺富,并订立了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华侨农场。二、承包方式:从基础开始承建,即毛墙毛地,包工包料,共建二层。三、承做项目:1.基础为条形钢混基础(包括钢筋用料标准、基础规格);2.钢混地梁标准;3.柱子钢筋标准;4、门由承包方负责子母门一道,价格1200元,车库门一道为铁皮门,价格2000元,楼梯门一道为铁门,价格200元;窗子由承包方负责,一、二层为铝合金窗,规格为1.5mx1.8mx9道,0.6mx0.9mx2道,价格为160元/m2,不含落地窗;5、板面布筋标准;6、顶板为清水模支起;7、回填土方由承包方负责;8、水泥、红砖用料指定了出厂地。四、其他附件安装:罗马窗套、罗马扶手、罗马柱、混凝土线子制作;防水工程,三通一平,电通、路通、水通、场子平整由发包方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方负责。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执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承包方严格按照设计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六、施工安全的相关约定。七、承包单价:880元/平方米。八、建筑面积结算方式:按混凝土面积边到边收方计算,楼梯间按图纸中到中2倍计算面积和价款。九、超出本合同项目外的其它工程、装饰和贴面,由发包方另行计价支付承包方。十、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那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并处罚金1万元。十一、付款方式:订立合同时预付3万元为合同金;动工支付2万元;基础成形支付4万元;搅拌一层支付5万元;搅拌二层支付4万元;粉刷期间合计支付工程总价的85%,下余15%到工程结束,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支付10%,余额5%作为质保金,到160天没有质量问题全部支付。十二、房屋建设完备,发包方支付全部款,本合同终止;十三、本合同经双方自愿达成,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十四、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的安排管理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十五、本合同一式叁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证明人执一份。合同的落款签名处由发包方平德明、承包方刘顺富、证明人徐水友签名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刘顺富在施工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条形基础变更为板面基础施工,2015年9月工程完工大部分后,被告平德明累计支付工程款21万元。由案外人张树明对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丈量:其中一、二楼及楼冒面积合计330.6平方米;三楼加层的面积44.19平方米。被告平德明不认可此面积,也不认可条形基础改为大板基础增付工程款16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致使工程停工。原告刘顺富也就未继续安装三道门,仅安装了铝合金窗户外框,内扇及玻璃没有安装,水电工程未全部完工。诉讼中,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就房屋面积存在争议的,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测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后共同进行了测量,一致确认:1、一二楼房屋建筑面积为296.36平方米,单价880元/平方米,合币260796.80元;2、三楼建筑面积(合同外增加的)40.51平方米,单价500元/平方米,合币20255元。另查明,被告平德明已对原告刘顺富承建的房屋装修后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顺富与被告平德明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顺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建盖的主要义务,被告平德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刘顺富未完成的工程量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未安装的三道门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一,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3400元。安装铝合金窗子开支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该款项,本院认为应当扣减。关于未完成的铝合金窗应扣除的价款是多少?至于在施工过程中窗户实际为16道,面积实际为51.31平方米,是否应按此面积确认扣除的相应的价款?本院认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铝合金窗的面积确认扣除相应的价款,理由其一合同中明确约定铝合金窗不含落地窗,其二合同约定的16道铝合金窗户是否变更了面积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确认,原告关于未完成的水电工程应扣除价款多少?被告平德明主张应按照其装修时支付的材料、工时费8914元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刘顺富认为这不在合同范围内,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其他附件的安装,罗马窗套、罗马扶手、罗马柱、混凝土线子制作,防水工程,三通一平,电通、路通、水通,场子平整由甲方(发包方)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承包方)一概不管。”据此条约定,关于室内水电的安装没有明确约定由原告刘顺富安装施工且需满足什么条件,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刘顺富室内的水电也进行了安装施工,只是未完全施工,原告刘顺富也认可未完成水电的安装,同时根据房屋建筑的习惯,施工方只应保证室内通水通电,至于是否要达到被告平德明已装修完成的水电工程的要求,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酌情就未完成的水电工程在工程价款内扣减2000元。关于被告平德明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供的照片只是显示了房屋的现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应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此,本院已向当事人释明,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刘顺富主张基础变更由被告补款16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顺富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双方就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生争议后,因原告刘顺富停止施工,未将工程全部完工,此房又已经被告平德明装修完成并使用,现已无继续施工的必要,原告刘顺富也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未支付工程欠款是行使先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故对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平德明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外,还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81051.8元-210000元-3400元-10000元-2000元=55651.8元。原告刘顺富的诉讼请求已产生并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德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刘顺富的工程款55651.8元。二、驳回原告刘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平德明负担691元,原告刘顺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秦 文审 判 员 高云生人民陪审员 徐旭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娟郑清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