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爱与张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张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547号原告:冯爱,女,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集体,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超,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67168073XX。主要负责人:韩建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爱与被告张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集体、被告张永超、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231.4元、护理费8615.7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81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3052.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4时15分许,原告冯爱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赵和镇××××仇村内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永超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冯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冯爱与被告张永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爱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097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被告张永超驾驶的豫豫H×××××号昌河铃木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永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已给付原告冯爱7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辩称,在该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不存在酒驾、车辆经审验的前提下,该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4时15分许,原告冯爱沿孟州市赵和镇××××仇村内道路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永超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冯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冯爱、被告张永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爱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左尺骨远端骨折;4、颅底骨折;5、××,住院14天,期间陪护一人,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夹板固定4周,按时换药,观察伤口情况,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8097.03元。经评估,原告冯爱车辆损失为815元。2017年5月10日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冯爱“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7%”,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冯爱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永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超已给付原告冯爱7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爱、被告张永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永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冯爱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永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冯爱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冯爱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冯爱要求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冯爱实际住院天数系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4天计算。原告冯爱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8097.03;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4、误工费11487.45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500元;8、车损815元;以上共计51278.49元。上述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永超已支付原告冯爱7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直接返还被告张永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冯爱43778.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43778.49元;二、驳回原告冯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原告冯爱负担208元,被告张永超负担47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冯爱、被告张永超各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