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德荣与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710号原告:陈德荣,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699号九珑湾花园4幢2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17822A。法定代表人:梅声茂。原告陈德荣诉被告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保健品款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保健品共7920元,购买后,原告服用保健品并没有任何保健效果,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货,被告法人于2017年1月9日出具退货协议一份,承诺退款500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分文。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陈德荣向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年轻多泰4盒+安宫牛黄丸2盒,价款共计7920元。收到产品后,陈德荣消费部分产品,后要求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货退款。2017年1月9日,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声茂出具退货协议确认收到陈德荣3盒产品,共退款5000元。其后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将5000元退还陈德荣。上述事实有:收据及退货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陈德荣向被告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保健产品,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陈德荣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购的保健产品达成退货退款协议,原告陈德荣已经将保健产品退还被告,但被告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陈德荣退款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款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荣款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合肥幼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人民陪审员 周焰人民陪审员 王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