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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卜杜克依木·萨依木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阿卜杜克依木·萨依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57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被告:阿卜杜克依木·萨依木。原告乌鲁木齐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昌达运输公司)与被告阿卜杜克依木·萨依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君,被告阿卜杜克依木·萨依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9000元[250元/月×36个月(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挂靠车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新B-182**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每月管理费25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做好服务工作,但被告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拖欠管理费至今,按合同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2年3月12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是属实,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管理费为1500元,我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两年按照每年1500元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两年以后原告没有按时办理车辆审验手续,造成车辆无法营运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违约合同在先,故我不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份以后原告没有按时给我审验车辆,现该车辆已报废,我不应当缴纳管理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从案外人田俊建处购买新B-182**号重型普通货车,并当天与原告昌达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B-182**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昌达运输公司经营,每月管理费250元,合同期限为八年,被告逾期交费,从当月一日起到取为止,每天应当承担当月应向原告交纳全部费用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管理费,被告自2014年3月13日开始没有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而且也不按规定进行车辆审验。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管理费并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被告拖欠管理费不付,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车辆审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以及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90000元、担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每年管理费为1500元,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卜杜克依木·萨依木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阿卜杜克依木·萨依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费9000元[250元/月×36个月(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三、被告阿卜杜克依木·萨依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18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8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05元,由被告阿卜杜克依木·萨依木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受理费125元由本院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依 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