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崔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60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毅,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奎,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渝0103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毅及辩护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崔毅在家中接到谢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即在电话中约定了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和交易的地点。当日16时许,被告人崔毅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重庆市公证处门口,将从家中带出来的毒品贩卖给谢某1小包,收取毒资25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从谢某身上查获1小包净重0.48克毒品海洛因,从崔毅身上查获毒资250元。另从被告人崔毅身上查获12小包净重共计8.31克海洛因和2小包65粒净重共计6.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包海洛因中接近1克的有7包,接近0.5克的有3包。被告人崔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言、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8.7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崔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崔毅上诉称,贩卖毒品给谢某系公安机关诱惑而非自己主动联系;从身上查获的8.31克海洛因和6.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进行贩卖,不应将这部分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崔毅只贩卖了0.48克海洛因,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担心被家人发现而准备扔掉,并非用于贩卖,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也属于犯罪预备形态;本案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有侦查诱惑嫌疑;崔毅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建议二审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8.7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崔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崔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崔毅及辩护人提出崔毅贩卖毒品给谢某系公安机关诱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掌握崔毅贩卖毒品的线索,然后采取由他人贴靠的方式进行侦查;崔毅接到谢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当即同意贩卖,结合崔毅贩卖毒品的前科,证实公安机关并未对崔毅进行犯意引诱,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毅提出从身上查获的8.31克海洛因和6.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进行贩卖,不应将这部分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辩护人提出从崔毅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崔毅担心被家人发现而准备扔掉,并非用于贩卖,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也属于犯罪预备形态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贩卖毒品不仅指销售毒品,而且包括为销售而购买毒品,贩毒人员被捉获以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用于贩卖的,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并以犯罪既遂论;辩护人关于崔毅因担心被家人发现而准备将身上的毒品扔掉的辩护意见,不仅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不符合情理,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崔毅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崔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毅除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外,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同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还应当从重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张昌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