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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谢小燕与方建勋、吴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燕,方建勋,吴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332号原告:谢小燕,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方建勋,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吴小霞,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被告方建勋之妻。原告谢小燕与被告方建勋、吴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勋、吴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方建勋、吴小霞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15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小霞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方建勋偿还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小燕与被告方建勋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被告方建勋因家庭投资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2014年10月8日,该借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0元,并另行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据一份,同时书面约定欠款中的150000元两年内付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资金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被告方建勋未作答辩。被告吴小霞未作答辩。原告谢小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建勋户籍证明、出具的欠据、被告婚姻档案信息、2015年8月15日谢小燕转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方建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小燕与被告方建勋系同学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方建勋因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0月份借款50000元,当时未具体约定具体利息利率和期限。2014年1月,被告方建勋还款300000元,同年10月8日,原、被告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建勋出具欠据一份“今欠到谢小燕本金伍万元,利息壹拾伍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利息两年付清)。”2015年12月份,被告方建勋偿还利息50000元。逾期后,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小燕持有被告方建勋出具的结算欠据,并提供个人转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建勋未向原告谢小燕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谢小燕要求被告方建勋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小燕提出的结算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谢小燕在庭审时主动撤回对被告吴小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小燕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建勋负担3300元,在付上款时一并付清,余款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登宇审 判 员  夏小存人民陪审员  冯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