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诉谢某仁、杨某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谢某仁,杨某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856号原告黄某甲,男。原告黄某乙,男。被告谢某仁,男。被告杨某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麻园路。法定代表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谢某仁、杨某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仁、杨某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7年2月7日,被告谢某仁驾驶贵FKC3**号小型轿车沿秀河线至河线503公里加100米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与原告黄某甲驾驶的黄某乙所有的贵FKZ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黄某甲驾驶的贵FKZ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经贵州百里杜鹃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某甲无责任,被告谢某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定损后,多次双方协商未果,因贵FKC3**号车主系被告杨某仪,贵FKC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维修费1830元;2、折旧费1000元;3、车辆误工费3000元;4、寻找被告处理此事误工费600元;5、加油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60元,并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1834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身份证和行车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为原告黄某乙所有;4、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贵FKC3**号车所有人为杨某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辩称:我们只认可修理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我公司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七星关支公司入保交强险。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高安友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谢某仁驾驶贵FKC3**号小型轿车,于当日10时31分沿秀河线行驶至秀河线503公里加100米路段处时,在行驶过程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贵FKC3**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黄某甲驾驶的原告黄某乙所有的贵FKZ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贵FKC3**号小型轿车与贵FKZ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9942017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贵FKC3**号小型轿车现某记所有人为杨某仪。贵FKZ2**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为1834元。另查明,贵FKC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黄某乙、黄某甲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对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修理费1830元无分歧意见,原告黄某乙、黄某甲自愿承担受理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原告表示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贵FKC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8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