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颜强、王艳等与襄樊华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强,王艳,襄樊华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671号原告:王颜强,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王艳,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安、邓鹏,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襄樊华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号。注册号:420600400000560。法定代表人:文启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颜强、王艳与被告襄樊华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琍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颜强、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被告华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颜强、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琍公司协助原告将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华琍公寓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华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1日,王颜强、王艳与华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颜强、王艳购买华琍公司开发的华琍公寓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8557元。王颜强、王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华琍公司亦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协助王颜强、王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故提起诉讼。被告华琍公司承认王颜强、王艳所述事实,同意协助二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颜强与王艳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11日,王颜强与华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颜强购买华琍公司开发的华琍公寓XX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93.52平方米,每平方米840元,总价款78557元;王颜强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70000元,余款2003年3月8日前付清;华琍公司2002年11月13日前交付房屋,并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王颜强支付了购房款,华琍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王颜强、王艳使用,但至今未协助王颜强、王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王颜强与华琍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琍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琍公司该义务的具体内容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王颜强、王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樊华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华琍公寓XX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襄樊华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