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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石金兰与王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兰,王桂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678号原告:石金兰,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峰,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金兰与被告王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被告王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金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同被告都在阳谷县鲁阳商厦做生意,是生意上的好朋友。2010年11月份,被告在云南承包修路、电政等工程,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5万元,当时言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未予偿还,承诺工程款结清后,将所欠本金全部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一再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王桂峰辩称:1、2010年12月21日后被告分4次还款319000元,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原告所述本案没有还清的话,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不是本案完全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石金兰与刘习军为共同原告,原告一人没有独立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石金兰与其丈夫刘习军与被告王桂峰签订修路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桂峰因修路事项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上共欠石金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王桂峰2010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欠条中的借款。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桂峰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并由原告石金兰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桂分向原告石金兰偿还6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相应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桂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被告王桂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2012年、2013年被告王桂峰两次偿还共计16万元,应推定先偿还利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计算2012年4月19日偿还的10万元中包括本金66527.8元,利息33472.2元,剩余借款本金183472.2元,以此类推,2013年1月27日偿还6万元中包括本金56840.2元,利息3159.8元,剩余借款本金126632元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王桂峰系向原告石金兰出具的欠条,且两次偿还借款均是向原告石金兰偿还,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向被告王桂峰催要借款的录像及短信催款记录,证明了向被告王桂峰催要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申请调查的内容发生在2012年4月19日、2013年1月27日,上述两日偿还的借款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根据一般的日常交易习惯,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申请调查的内容与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一对应,并非是另外偿还的借款,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金兰借款本金1266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被告王桂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息20%计算);二、驳回原告石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石金兰负担1262.5元,被告王桂峰负担126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