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4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8月31日因犯重婚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鹰家电商场一楼内,因张某向其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持折叠刀将张某的左肩部、左腹部捅伤,致其左腹部贯通伤、左上臂创口。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已羁押11天。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二、已扣押的被告人孙某的刀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