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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G111线居里很桥头时被科右前旗公安局执勤交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895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应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可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可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