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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轧辊铸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轧辊铸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8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北侧。法定代表人:郭献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民、余亚青,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轧辊铸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二干河以南、永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谢长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邢台轧辊铸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享有请求被申请人的货款给付权利未超诉讼时效。认定时效中断的时间应该为2014年1月24日,因此本案二审从居间人林丙明取走承兑的2014年1月2日计算时效中断,不正确。二、本案一审时,被申请人故意隐瞒2014年1月24日支付4万元承兑的事实,编造再审申请人未向其主张权利的虚假辩解。由于被申请人2014年1月24日付给申请人的4万元承兑的证据,申请人无法取得,因此被申请人就编造申请人为主张权利的虚假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时,经双方质证均认可邢台轧辊铸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支付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万元的事实,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6年1月2日已经届满,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7日起诉邢台轧辊铸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