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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陈昌福与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福,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239号原告:陈昌福,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田伟,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昌福诉被告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00元(利息应以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8月4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伟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账号:62×××47户名:黄芳)汇入了款项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4日前偿还该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银行利息。被告田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昌福提供借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告借款给被告田伟200000元,其中196000元转账至被告田伟指定的账户,另外4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田伟。借据中写有“今向陈昌福先生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定于2016年8月4日归还。”,借据中借款人一栏有“田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借据下方载明“黄芳:62×××47(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行:东莞横沥支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陈昌福于2016年7月4日转账196000元到黄芳的账号。其后,原告陈昌福以被告田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并应对此承担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陈昌福主张被告田伟承诺于2016年8月4日归还借款,但其没有按时归还,应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昌福提供的借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田伟自行承担。原告陈昌福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96000元给被告田伟,并提供了借据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陈昌福出借款项196000元给被告田伟。至于原告陈昌福主张现金借款4000元给被告田伟,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昌福出借款项196000元给被告田伟。另被告田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陈昌福归还案涉借款。因此,原告陈昌福请求被告田伟归还借款196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9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昌福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伟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昌福归还借款196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9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昌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该款原告陈昌福已预交),由原告陈昌福承担440元,被告田伟承担3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黄彩当人民陪审员  梁见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