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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金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特53号申请人:于某某,男,193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于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申请人:金某某,女,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人于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金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于某某述称:被申请人是我妻子,于2007年3月7日突发脑出血,在沈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份又进行复查期间���脑梗塞导致后遗症,造成身体肢体残疾,语言功能缺失,生活不能自理,无语言表达能力及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宣告金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于某某系金某某的丈夫。被申请人金某某于2007年3月7日突发脑出血,在沈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份又进行复查期间因脑梗塞导致后遗症,造成身体肢体残疾,语言功能缺失,生活不能自理,无语言表达能力及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宣告金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户口簿、病历、残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鉴于被申请人没有语言表达能力、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力人。金某某现语言能力缺失,没有表达能力及无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于某某为金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彤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