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静诉被告郭亚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静,郭亚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345号原告孙宝静,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郭亚娟,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孙宝静与被告郭亚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因贩毒被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送到天津女子监狱服刑,于2016年12月30日出狱。原告的母亲周秀杰因患糖尿病双目失明,在原告服刑期间,由被告郭亚娟接其家中照顾,但在原告服刑期间与母亲通电话,原告母亲告诉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不好,并且多次借给被告钱,而且在原告服刑期间原告母亲一度被送回自己家中,无人照顾,直到原告母亲患有尿毒症,由被告接回家中,后送往医院治疗23天,治疗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961.97元,其余由医保支付。丧葬费880.00元,骨灰盒从2013年7月一直无偿寄放在私人火葬场到2017年5月份,由原告卖掉母亲留下的房屋后,将母亲安葬。因原告母亲系承钢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每月1788.00元,住房公积金、存款10万余元,所以在被告照顾原告母亲期间并未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母亲在承德双滦区滦河镇承钢西区7号楼1单元***室还有40.77平米房屋一套,在原告母亲死后被被告出租三年,每年3000.00元。原告母亲死亡后并未留下遗嘱且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所以原告系其母亲周秀杰唯一法定继承人。但原告出狱后,发现只剩下母亲留给自己的房屋,存款、公积金、抚恤金都已经被原告取走,且没有将原告母亲安葬。原告考虑被告照顾母亲,所以公积金和存款就不再主张,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母亲的抚恤金36000.00元及房屋出租费90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死亡注销证明。2、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3、住房交易收款条复印件3张。4、抚恤金发放明细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孙宝静与周秀杰系母女关系,孙宝静与被告郭亚娟系表姐妹关系。2013年,孙宝静因贩卖毒品被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孙宝静服刑期间,其母亲周秀杰患病,由孙宝静的表姐郭亚娟照顾。2013年7月7日,周秀杰因病死亡。2013年8月,相关单位发放周秀杰死亡抚恤金34780.00元,该抚恤金由被告郭亚娟领取。本院认为,职工死亡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配偶或者生前所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作为死亡职工周秀杰的直系亲属,能够主张领取抚恤金。本案中,被告郭亚娟虽非周秀杰的直系亲属,但考虑到在周秀杰死亡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周秀杰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被告亦应能够领取抚恤金。但被告一人领走全部抚恤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按份额平均分割抚恤金,即原、被告各应分得抚恤金17390.00元(34780.00元÷2),故被告郭亚娟应退还原告孙宝静抚恤金1739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宝静173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原告负担462.50元,被告负担462.50元。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晗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满丽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