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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陶燕与常州万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燕,常州万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燕,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俐,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万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唐云龙,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锋,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陶燕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万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新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帝景22幢甲单元2102室精装修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精装修协议》。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向新城物业帝景服务中心申请装饰、装修,并签订了协议。上诉人对阳台进行改造中发现了一根排水管道,在双方签订的所有材料中均未提及该管道是不能正常使用的。上诉人将其改造成洗衣机的排水管道,在后期使用洗衣机时,才知道该排水管道与楼下天花板的管道相通,并导致楼下房屋大面积被水泡严重。又因该楼下房屋是结婚新房,为了不影响新婚夫妻的正常生活,上诉人先行赔付了费用。后上诉人发现该管道系开发商错误排管,多次与开发商沟通均未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交付时涉案阳台内现有的排水管道符合使用条件”与事实不符,涉案管道也是存在于涉案阳台内的“现有的排水管道”,但并不符合使用条件,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改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改造装修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错误。被上诉人未参与涉案房屋的改造,即便上诉人未按照相关服务协议的要求通知物业或者被上诉人的情形存在,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开发商在修建涉案房屋时是按图施工的,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施工图纸,但在施工图纸上涉案管道不存在,该管道系被上诉人错误排管,且后期未对该管道作出相应的处理、告知。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未按图施工铺设涉案管道的行为存在过错,最后导致上诉人使用了该管道并受损,若该管道不存在,上诉人的权益不会受损害。被上诉人否认其存在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否认其存在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万方新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方新城公司向陶燕支付赔偿款80000元;2、万方新城公司立即对涉案排水管道进行维修、处理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方新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陶燕与万方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精装修协议》,陶燕向万方新城公司购买由万方新城公司开发建造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帝景22幢甲单元2102室精装修房屋。同年6月5日,案涉开发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同月,万方新城公司向陶燕交付了涉案房屋。同年7月20日,陶燕向新城物业帝景服务中心申请装饰、装修,双方签订了《(项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装修规则条款约定,厨卫、阳台等有防水要求区域,装修时必须做好防水并进行蓄水试验,确认无渗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装修前先试地漏、管道,并做防水测试,如有问题及时通知服务中心。协议签订后,陶燕将装修改造工程交付某装修公司进行装修。涉案房屋交付时,阳台地面设有一高度约15cm用混凝土浇筑并铺贴地砖的地台,地台上设有一拖把池,拖把池旁边设有一供洗衣机出水的排水管,阳台地面设有一供阳台出水的地漏。陶燕在对阳台进行装修改造时将地台予以全部拆除,拆除地台后发现地台内另有一单独管道,该管道与楼下相通。改造过程中,陶燕未对该管道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也未进行试水测试,直接将该管道改作洗衣机排水管道,并在原有用于洗衣机排水的管道位置上制作了一排柜子。装修改造完成后,陶燕在使用洗衣机时,因改造后的洗衣机排水管道与楼下业主相通,导致楼下业主房屋漏水受损。为此,陶燕与楼下业主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陶燕一次性赔偿楼下业主8万元。陶燕认为万方新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起诉要求万方新城公司赔偿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陶燕以万方新城公司侵权为由要求万方新城公司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房屋在交付时涉案阳台内现有的排水管道符合使用条件,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漏水现象。案涉管道埋在地台之下,显然不属房屋交付时可正常使用的管道。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改造并非万方新城公司所为,陶燕在拆除地台发现涉案管道后,无证据表明其已按《(项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要求通知了物业中心或万方新城公司,其在擅自改造使用该管道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已按相关要求进行过试水测试,陶燕无证据证明万方新城公司在陶燕改造装修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故陶燕以万方新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要求万方新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陶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陶燕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合理使用房屋”部分第五点约定,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陶燕在二次装修时使用的洗衣机下水管道,据了解,万方新城公司主张该管道作为地漏的备用管道,如果发生其他的地漏有问题不能启用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业主发生损失,但该启用需要被上诉人的工程人员或者物业人员启用。在启用备用管道之前,该备用管道未有明确的通往路径,该备用管道为封闭状况。如果要启用,应由被上诉人的工程人员或者物业的维修人员采用特殊方法开启该管道,并将该备用管道连通至可以排水的管道。陶燕陈述称,之所以重新选择该管道作为洗衣机下水管道,是因为跟其布置的阳台方位匹配,用起来更方便。陶燕主张该管道不是封闭的,是相通的,楼上排水就直接排到楼下了。从万方新城公司提供的照片上看,该管道埋在地下,位于正常使用的洗衣机管道的一侧,未做封闭处理,也未通往任何正常使用的管道。万方新城公司二审时出具情况说明称,与涉案房屋具有同样格局的同栋楼的其他业主房屋,未出现类似上诉人的漏水情形;关于阳台改造和备用管道使用,按照《(项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在业主重新装修阳台时,如需使用该管道,应事先通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了解该管道的相关情况,且装修过程中应做好防水措施和试水试验;但本案上诉人或上诉人所聘请的装修公司均未做到上述各项工作,且因其此类擅自改造使用的行为导致漏水事件的发生。因此,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或上诉人所聘请装修公司)自行承担。针对该情况说明,陶燕认为,情况说明为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未按图施工铺设涉案管道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上诉人使用该管道并受损。如管道不存在,上诉人权益也不会受损。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万方新城公司是否要为陶燕改装洗衣机下水管道导致的漏水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陶燕主张万方新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于一般侵权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陶燕主张万方新城公司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项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陶燕变更阳台的洗衣机下水管道,属于改动原来的装修格局,应当通知万方新城公司;对于阳台等有防水要求区域,装修时必须做好防水并进行蓄水试验,确认无渗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装修前先试地漏、管道,并做防水测试,如有问题及时通知服务中心。而陶燕在委托他人重新装修阳台时,擅自改动了洗衣机的下水管道,既未将相关改动事项通知服务中心,也未作相关地漏的试水试验,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漏水事故发生。案涉发生漏水的管道埋在地下,如果不发生改造行为,或陶燕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和做好防水测试义务,本案的漏水事故就不会发生。综上,上诉人陶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陶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芫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