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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恢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杨学存与马德鑫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存,马德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恢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学存,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3日,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德鑫,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1日,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2012)贺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杨学存与被执行人马德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马德鑫偿还杨学存债款2640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60元,申请执行人杨学存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272元,执行标的共计2705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德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马德鑫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县号商业楼1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75.52平方米)及该房屋所占相应面积的土地,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