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振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振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振胜,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由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执行。案件起诉��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振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孟振胜饮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校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孟振胜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6.5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振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振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振胜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涉案车辆照片,关于孟振胜归案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振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振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孟振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振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郭梅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