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725号原告柏振宣、潘新妹诉被告郑文健、郑晓华、郑凤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振宣,潘新妹,郑文健,郑晓华,郑凤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725号原告:柏振宣,男。原告:潘新妹,女。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健,男。被告:郑晓华,男。被告:郑凤珍,女。原告柏振宣、潘新妹诉被告郑文健、郑晓华、郑凤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振宣、潘新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健、郑晓华、郑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振宣、潘新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来往的车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赔偿309860元。按责任分担,应由被告赔偿170000元;二、责令按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之外,在按责任划分分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郑文健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柏伟、柏林涛、柏雄韦从宁远县柏家坪镇镇政府驶往柏家坪镇双井圩,途径S216线宁远县柏家坪镇黄泥坝村路口时,与一辆从黄泥坝村路口驶入S216线并左转弯的车辆相撞,造成郑文健、柏伟、柏林涛倒地受伤,柏雄韦当场死亡,无牌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名氏驾车逃逸。原告之子柏雄韦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至今未得到分文的赔偿款。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文健、郑晓华、郑凤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郑文健、郑晓华、郑凤珍未出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二原告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对潘新妹、郑文健等人的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郑文健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柏伟、柏林涛、柏雄韦从宁远县柏家坪镇镇政府驶往柏家坪镇双井圩,途径S216线宁远县柏家坪镇黄泥坝村路口时,与一辆从黄泥坝村路口驶入S216线并左转弯的车辆相撞,造成郑文健、柏伟、柏林涛倒地受伤,柏雄韦当场死亡,无牌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从黄泥坝村路口驶入S216线并左转弯的该车辆驾驶人(无名氏)驾车逃逸。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柏伟、柏雄韦、柏林涛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0日,宁远县公安局作出了湘公(宁)鉴(法)字[2015]02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柏雄韦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此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柏雄韦系原告柏振宣、潘新妹之子,全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郑文健系被告郑晓华、郑凤珍之子。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文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柏伟、柏雄韦、柏林涛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郑荣健、无名氏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以郑文健承担30%,无名氏承担70%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因郑文健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2.丧葬费26944.5元;3.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6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02804.5元。因负主要责任的无名氏驾车逃逸,现不能查明该车辆是否购买了交强险,即使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该车辆驾驶人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郑文健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02804.5元-110000元)×30%=57841.35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被告郑文健系未成年人,被告郑晓华、郑凤珍是郑文健的监护人,故被告郑晓华、郑风珍应与被告郑文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文健、郑晓华、郑风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柏振宣、潘新妹因柏雄韦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7841.35元;二、驳回原告柏振宣、潘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柏振宣、潘新妹负担2400元,被告郑文健、郑晓华、郑风珍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阳贤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