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新都区恒欣通讯器材经营部、普玉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都区恒欣通讯器材经营部,普玉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都区恒欣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清路114号。经营者:黄德勇,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斌,男,系新都区恒欣通讯器材经营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玉娟,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幸鑫,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都区恒欣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欣通讯)因与被上诉人普玉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欣通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欣通讯无需支付普玉娟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1、恒欣通讯无需支付普玉娟2016年5月的工资,也不存在克扣普玉娟工资的情形。普玉娟主动离职后,根据双方所签《聘用协议》以及《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进行核算后,普玉娟上述月工资已无余额,并已完全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恒欣通讯无需再支付额外工资。2、恒欣通讯无需支付普玉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普玉娟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其他员工监守自盗,通过私自收取顾客维修款而不上交的方式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损害恒欣通讯利益并给公司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后普玉娟主动离职,恒欣通讯无需支付赔偿金。3、恒欣通讯无需支付普玉娟加班工资。恒欣通讯每月支付普玉娟超过2800元的部分,即为支付的加班工资。恒欣通讯虽然支付上述款项时未注明款项性质,但普玉娟也未就其主张该款项系报销款,而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购买记录,以及报销款的具体用途等证据。如果仅因恒欣通讯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未注明款项性质,而要求加倍支付普玉娟加班工资等,无疑会助长人们利用法律漏洞投机取巧的心理等。普玉娟辩称,恒欣通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恒欣通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欣通讯无需支付普玉娟工资2059.77元、赔偿金5600元、加班工资36173.1元及克扣工资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普玉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双流县汇欣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欣通讯)与本案恒欣通讯的经营者均是黄德勇。汇欣通讯的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恒欣通讯的注册经营场所为新都区新繁镇。普玉娟曾以汇欣通讯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普玉娟追加本案恒欣通讯为被申请人,普玉娟的仲裁请求为:请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其2016年5月工资2800元、支付赔偿金5600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400元、支付加班工资56179元、返还克扣的工资456元、承担诉讼费用。本案恒欣通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斌曾在仲裁阶段作为汇欣通讯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42号仲裁裁决,仲裁结果为:由恒欣通讯支付普玉娟2016年5月工资2059.77元、赔偿金5600元、加班工资36173.1元、退还克扣的工资289元、驳回普玉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恒欣通讯与普玉娟签订了有效期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聘用协议》,约定普玉娟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恒欣通讯经营的“双流小米店内从事收银工作”。合同签订后,普玉娟在恒欣通讯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的经营场所上班,担任收银员并负责库存盘点管理工作。2015年6月23日,普玉娟正式入职。恒欣通讯为普玉娟缴纳了2016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5月26日,普玉娟从恒欣通讯处离职。恒欣通讯以代存款的名义在普玉娟2016年3月、4月的工资中扣除了289元。普玉娟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月工资为2800元,恒欣通讯在庭审中认可这一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普玉娟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普玉娟在2016年5月共出勤16天。恒欣通讯提供的普玉娟加班工资核算表显示,恒欣通讯应支付普玉娟在职期间的加班费总额为19844元。一审法院再查明,从普玉娟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普玉娟在职期间,由恒欣通讯转入该卡的款项总额高于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得出的总额,且转入的款项未注明款项性质。恒欣通讯主张多出部分系支付加班工资,普玉娟不予认可,认为是报销款以及平时用于补给公积金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用工主体责任问题,普玉娟与恒欣通讯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聘用协议,恒欣通讯为普玉娟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虽然恒欣通讯与案外人汇欣通讯属于同一经营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普玉娟在职期间实际在汇欣通讯的经营场所上班,恒欣通讯和汇欣通讯的管理存在重合混同之处,但仍应当由本案恒欣通讯对普玉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恒欣通讯是否需支付普玉娟2016年5月工资2059.77元的问题。即使恒欣通讯举出银行流水表明其在2016年5月期间曾支付部分款项到普玉娟账户,但这并不能说明前述款项支付的就是2016年5月份的工资,因此恒欣通讯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普玉娟发放2016年5月份的工资。另外,恒欣通讯主张普玉娟主动离职后,经恒欣通讯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员工手册》以及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核算后,普玉娟该月工资无余额,故恒欣通讯不应再向普玉娟额外支付工资。但对于前述主张,恒欣通讯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恒欣通讯未向普玉娟发放2016年5月工资,其扣减普玉娟该月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恒欣通讯应当向普玉娟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因普玉娟2016年5月出勤16天,根据普玉娟的工资标准,恒欣通讯应支付普玉娟该月工资为2059.77元(2800元/月÷21.75天×16天)。关于恒欣通讯是否需要支付普玉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普玉娟是否存在违反恒欣通讯规章制度的行为。针对此问题,恒欣通讯举出了几份证人证言,但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该几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普玉娟所否认,且恒欣通讯未能提出其他证据对普玉娟存在违反恒欣通讯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佐证,故该几份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普玉娟存在违反恒欣通讯规章制度行为的依据。另一方面,普玉娟也承认其的确收了店长给其的30元钱,但其并不清楚收钱的性质。针对此,恒欣通讯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普玉娟收钱系明知违反恒欣通讯规章制度而有意为之,故恒欣通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普玉娟存在违反恒欣通讯纪律的行为。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普玉娟系主动离职还是恒欣通讯单方解除与普玉娟的劳动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汇欣通讯与恒欣通讯存在诸多混同,且在仲裁庭审中,廖家斌对普玉娟工资发放、工作考勤、工作绩效等问题进行了阐述,汇欣通讯在仲裁阶段应诉是基于其与普玉娟存在劳动关系,但这种法律上认识的偏差不影响其对普玉娟与其以及本案恒欣通讯间事实关系的真实描述,故汇欣通讯的代理人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可以等同于本案恒欣通讯的陈述。汇欣通讯代理人在仲裁时陈述普玉娟因违反恒欣通讯规章制度而被恒欣通讯依法辞退,故本院认定本案恒欣通讯作出了单方解除与普玉娟劳动关系的行为,而非普玉娟主动离职。基于前述两个争议焦点的结论可知,恒欣通讯作出了单方解除与普玉娟劳动关系的行为,且恒欣通讯作出该行为所依据的其自以为合法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应当认定该解除行为违法,恒欣通讯应当向普玉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2800元/月×1个月×2倍)。关于恒欣通讯是否需向普玉娟支付加班工资36173.1元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恒欣通讯是否已支付普玉娟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欣通讯应对其已向普玉娟支付了加班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恒欣通讯并未举出如有普玉娟签字确认确已收到加班费的工资表、有备注为加班费的银行转账记录等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还无法准确说明其经营部对加班费的一贯计算标准、计发方法,各陈述间矛盾点较多、不能自圆其说。相反,普玉娟能对其工资卡上超出其工资数额的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解释了该部分款项系报销款和店铺公积金而并非加班费,该解释较为符合实际,本院对普玉娟关于恒欣通讯并未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普玉娟加班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恒欣通讯向本院提交的《加班工资核算表》可知,普玉娟存在加班事实,但双方对加班时间的长短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普玉娟对于其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加班时间的长短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普玉娟提供了《考勤记录》为证,但该考勤记录是普玉娟单方打印的,且恒欣通讯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考勤记录可以被修改、普玉娟离职前为收集考勤记录的人员等事实,本院认定普玉娟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普玉娟加班具体时间的依据。恒欣通讯提交《加班工资核算表》承认普玉娟存在加班事实,且载明了普玉娟加班具体时间,属于自认,故本院依据该《加班工资核算表》认定普玉娟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经核算,为19844元。又因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恒欣通讯未支付普玉娟加班费,故恒欣通讯应当按照前述核算结果向普玉娟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19844元。关于恒欣通讯是否需支付普玉娟克扣工资289元的问题。恒欣通讯在仲裁时已承认其以代存款名义在普玉娟2016年3月、4月工资中扣除了289元。恒欣通讯又主张根据《聘用协议》、《员工手册》进行核算后,恒欣通讯已履行支付行为。但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普玉娟系主动离职或违反恒欣通讯规章制度,如前所述,这些前提均不成立,故该主张也不成立,恒欣通讯应当将扣除的289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恒欣通讯支付普玉娟2016年5月工资2059.77元;二、恒欣通讯支付普玉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元;三、恒欣通讯支付普玉娟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844元;四、恒欣通讯退还普玉娟被扣除的款项289元;五、驳回恒欣通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恒欣通讯负担。二审期间,普玉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黎珊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恒欣通讯未向普玉娟发放相应加班工资等事实。恒欣通讯质证后,对该“证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恒欣通讯是否支付普玉娟工资等费用的事实,黎珊作为第三人,其不可能知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一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欣通讯应否支付普玉2016年5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以及普玉娟加班工资、2016年3月、4月被克扣的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地恒欣通讯应否支付普玉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恒欣通讯虽称普玉娟存在监守自盗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行为,并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普玉娟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恒欣通讯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普女娟虽认可其的确收到店长给予的30元钱,但并不清楚该收款的性质,且恒欣通讯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普玉娟该行为系明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有意为之。故恒欣通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普玉娟存在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再结合汇欣通讯与恒欣通讯存在混同,以及恒欣通讯在本案中的代理人曾在仲裁阶段作为汇欣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曾陈述普玉娟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被辞退,但本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普玉娟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则恒欣通讯就此辞退普玉娟,应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普玉娟经济赔偿金。关于恒欣通讯应否支付普玉娟2016年5月工资以及被克扣工资的问题。基于以上陈述,普玉娟系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恒欣通讯以普玉娟主动离职为由,并以《聘用协议》以及《员工手册》等相关规章制度,核算普玉娟2016年5月工资无余额,并已发放普玉娟以代存款名义扣除的289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普玉娟在2016年5月26日离职,恒欣通讯应支付普玉娟上述期间的相应工资2059.77元。同时,恒欣通讯在仲裁时已承认其以代存款名义在普玉娟2016年3月、4月工资中扣除了289元,恒欣通讯应予支付普玉娟上述被扣除工资。关于恒欣通讯应否支付普玉娟加班工资的问题。恒欣通讯虽称已向普玉娟支付了加班费,并称每月向普玉娟支付超出2800元的款项即为加班工资,但并未举出普玉娟签字确认已收到加班费的工资表、有备注为加班费的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示证据说明其对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方法等,而普玉娟认为上述款项系报销款和店铺公积金,该解释料符合本案实际,故一审对恒欣通讯关于已支付普玉娟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同时,普玉娟的确存在加班事实,但其仍需对其加班时间的长短等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就此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打印,再结合普玉娟离职前为收集该考勤记录的人员,可能存在修改该记录等本案实际,一审对该记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恒欣通讯认可普玉娟存在加班事实,并就此提交了《加班工资核算表》,其中载明了普玉娟加班具体时间,故一审依据该核算表,认定普玉娟加班具体时间以及相应加班费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新都区恒欣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都区恒欣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钧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