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佟建阳诉康祥胜、康永明l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建阳,康祥胜,康永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210号原告:佟建阳,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城建局下属单位工作人员。所住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康祥胜,男,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公务员。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康永明,男,1969年4月25日生,满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佟建阳诉被告康祥胜、康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祥胜、康永明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内墙涂料人工费四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红太阳老人新村内墙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结算价为十二万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八万元,还有四万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二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据,本院认证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承建二被告建设的红太阳老人新村内墙涂料工程,结算价为120000元。完工后,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工程款共80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康祥胜为原告书写一张40000元的欠据,之后,被告康永明于2016年2月18日在欠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二被告内墙涂料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本案中,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利息,因被告康永明于2016年2月18日在欠据上签字,该期间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展期付款,应从2016年2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祥胜、康永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建阳工程欠款4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欠款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天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馨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