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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金小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小华,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通城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小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金小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县隽水镇水果市场出发往北门纸厂附近塔下巷方向行驶,行至隽水大道地质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小华、胡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小华2017年7月19日00:03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199.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小华的供述与辩解,驾驶行为类别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小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小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