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玉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山,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9日被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玉山先后购买董某等人位于陕州区观音堂镇糯米沟村琉璃组的杨树、刺槐等树木。2016年11月15日前后,被告人李玉山雇佣三名工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树木采伐,并将采伐后的木材卖给他人。经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玉山滥伐的立木材积为26.1814立方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玉山将采伐的树木卖给他人得赃款27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油锯等;2、书证:被告人李玉山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林业局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白某、张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玉山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水振中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宜静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