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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希滨诉被告肖凤云、肖龙江、巴春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滨,肖凤云,肖龙江,巴春利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3民初58号原告:李希滨,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凤云,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龙江,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巴春利,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希滨诉被告肖凤云、肖龙江、巴春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李希滨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无法找到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希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希滨负担390.00元;退还原告李希滨390.00元。审 判 长  刘景坤人民陪审员  黎占龙人民陪审员  邓玛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