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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可心、刘新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可心,刘新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可心,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敬,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中英,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可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新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可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刘新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新敬汇款是因上诉人与刘新敬之子刘佳存在恋爱关系,刘佳与上诉人共同投资店铺时通过刘新敬账户汇款,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2.刘新敬一审时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且对于50000元借款是否包含在涉案120000元借条中前后陈述矛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正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新敬才伪造借条主张权利,一审已通过鉴定确认刘新敬提交借条中“姜可心”署名并非其书写形成;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与刘佳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结合刘新敬存在虚假陈述及伪造证据并再未就借贷关系成立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形,刘新敬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刘新敬���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新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之子刘佳自2014年6月至2015年底存在恋爱关系。2015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9900元。被告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称系与原告之子刘佳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对所收款项的性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金额为11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新敬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110000.00),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姜可心。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中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也从未在借条上加盖私章,故申请对借条上的被告签名进���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鲁司鉴登字371001009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涉案2015年9月18日《借条》中“姜可心”署名字迹不是姜可心书写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经鉴定机构鉴定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形成,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9900元的事实,被告所抗辩称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之诉部分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可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新敬借款499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4日至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新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刘新敬负担953元,由被告姜可心负担397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新敬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刘新敬负担791元,由被告姜可心负担329元。二审中,关于刘新敬向姜可心转账49900元的款项性质,姜可心称其曾为刘新敬的儿子刘佳购买洗衣机、窗帘、厨房用具、电视、沙发等生活用品,刘新敬表示愿意支付该款项向其转账付款。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为刘佳购买生��用品等事实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只提供一张康佳彩电购买单据,该证据记载购买客户姓名为姜可心,商品名称、数量、联系方式等,但并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非正式的发货单或出库单,也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康佳彩电系代刘新敬儿子刘佳所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姜可心与刘新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新敬依据转账凭证主张该49900元为姜可心向其借款,而姜可心抗辩该款项系因其为刘佳购买生活用品,刘新敬向其支付的款项,姜可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姜可心与刘佳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与刘新敬亦无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姜可心对此应当承���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姜可心与刘新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可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姜可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忠审判员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