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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向雁飞、周新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63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新钦,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雁飞,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一审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彪,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一审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友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涛,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一审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赓,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会英,女,1970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一审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车萌枝、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8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等人在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层×号等地,以向奥信汇富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控制的北京中明恒鑫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盈融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瑞农联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名,先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新钦自动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奥信汇富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明恒鑫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瑞农联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盈融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单位的印章43枚、合同8箱,冻结了上述单位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人民币4305.68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等100余名投资人的证言以及合伙协议、投资确认函、预期投资收益承诺函、履约承诺函、担保函、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明了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等人通过让李某等100多名投资人认购奥信汇富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管理的北京中明恒鑫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盈融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瑞农联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企业的基金份额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6亿余元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缴出资确认书等证明:奥信汇富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得从事的业务包括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北京中明恒鑫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盈融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瑞农联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单位的普通合伙人均为奥信汇富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奥信汇富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公司下设财务部、风控部、项目投资部、业务部、办公室,总经理周新钦负责主持工作,庞彪是副总经理,向雁飞是风控部和项目投资部的负责人,李会英是财务部的负责人,她也是公司的会计。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募集资金。公司有下设四五个基金产品,其中北京中明恒鑫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华盈融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瑞农联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发行的基金所对应的两个项目有1亿多元没有兑付。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投资人的投资金额、返利金额及损失金额等。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6、扣押清单及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了在案款物的冻结、扣押情况。另外,被告人周新钦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证明:周新钦不是奥信汇富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曾向公司出借资金,且赔偿了两名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庞彪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证明:庞彪既不是奥信汇富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决策人,也不是该公司的高管;被告人孙小涛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证明:孙小涛曾向公司出借资金;被告人李会英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证明:李会英曾向公司投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新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雁飞、庞彪、孙小涛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会英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上述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新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向雁飞、孙小涛、李会英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新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向雁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庞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四、被告人孙小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李会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六、移送在案的印章四十三枚、合同八箱(均暂扣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七、责令被告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在各自参与犯罪的范围内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含奥信汇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账户内的被冻结资金、北京瑞农联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内的被冻结资金、奥信汇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内的被冻结资金、北京中明恒鑫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内的被冻结资金、奥信汇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学院支行×××账户内的被冻结资金),分别予以发还。上诉人周新钦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在单位中非组织、领导人员,原判认定其主犯有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新钦、上诉人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新钦、上诉人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得到法庭的确认,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事实。另查,奥信汇富投资基金(北京)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其主要活动,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并结合其他法定、酌定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对于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周新钦、向雁飞、庞彪、孙小涛、李会英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审 判 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硕书 记 员  翟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