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白立刚与李少军、陈兴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立刚,李少军,陈兴,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立刚,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利,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红,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少军,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兴,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书田,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立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少军、陈兴、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立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法律禁止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陈兴挂靠通铁公司承建工程,后陈兴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李少军。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陈兴及通铁公司应就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系指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适用违法转包、分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少军辩称,对上诉人白立刚的上诉无意见。被上诉人陈兴辩称,答辩人不欠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对农民工工资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通铁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然由我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陈兴,但被上诉人陈兴是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而且承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白立刚不是我公司招用人员,我公司不知晓其是否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及所诉请工资的真实性,白立刚与我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白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少军、陈兴、通铁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760元;二、由李少军、陈兴、通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通铁公司与被告陈兴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某市某商贸楼工程施工建筑项目发包给被告陈兴。被告陈兴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李少军,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白立刚受被告李少军的雇佣,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上述工地从事瓦工,被告李少军已支付原告白立刚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白立刚劳务费17760元。被告陈兴已向被告李少军支付劳务工程款,但双方关于劳务工程款是否已全部支付各说不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少军雇佣原告白立刚到工地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白立刚提供了劳务,被告李少军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以与发包方因劳务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而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白立刚系被告李少军雇佣,并非被告陈兴或被告通铁公司招用,所以,原告提出由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由于被告李少军与被告陈兴之间关于劳务工程款是否已全额支付存在争议,且被告李少军、陈兴均未提供劳务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数额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或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进而不能认定应由被告陈兴、通铁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立刚劳务费17760元;二、驳回原告白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李少军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立刚系受被上诉人李少军雇佣,其与被上诉人李少军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白立刚与被上诉人通铁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白立刚与通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白立刚用以主张拖欠劳务费数额的工资表系李少军单方制作,李少军认可,那么,李少军应承担给付责任。通铁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兴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对此存在过错,但通铁公司和陈兴对白立刚是否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及被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均持异议,白立刚亦未提供通铁公司及陈兴对其在涉案工地工作认可的证据,故白立刚要求通铁公司及陈兴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立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白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霞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