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5民初359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无职业。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来院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支付月利息1,500.00元,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现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每���支付利息1,5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向我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12月22日前还款,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0元,在借款期间给了我3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0元,利息给付到2014年12月份,之后再未付过本金及利息。二、鹤岗市房他证XX区字第X**号他项权证一份,抵押期限为长期,证明被告李某在向我借款的时候用其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单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流水单交易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证明我借给被告李某的40,000.00元借款是我于2014年9月22日在麓林山邮政储蓄银行取的,一共取款两笔,一笔取款35,000.00元,一笔取款5,000.00元,两笔共计40,000.00元,用的就是XXXXXXXXX这个银行卡。经法庭审理及对证据认证,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经过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某与原告候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候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并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12月22日前还清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0元,被告用其坐落在XX区XXX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XXX,借款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0元,利息付到2014年12月份,之后被告再未给付过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欠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借条上明确写明了借款的数额40,000.00元,以及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被告李某对此笔欠款应付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出具的��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0元,此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候某某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宪波审判员 李 瑶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