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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丁军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男,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尹艳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水,男,汝州市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男,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西伟,男,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江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拓新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万公司)、吴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庆渝万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豫04民终7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河南江航公司、吴西伟为第三人,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江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被上诉人汝州拓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水、重庆渝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江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北汝河汝州市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二标段是由河南江航公司实际施工的,仅仅是借用重庆渝万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该工程由河南江航公司投资、具体施工,并且相应税费也是由河南江航公司人员进行缴纳,吴西伟作为河南江航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参与具体施工,并非代表重庆渝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河南江航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汝州拓新公司辩称,一、汝州市北汝河汝州杨凌至铁路桥(四期)治理工程二标段发包人为汝州市北汝河乡镇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是由重庆渝万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投标文件投标后中标,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北汝河汝州杨岭至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二标》协议书。2013年11月29日重庆渝万公司以企业内部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吴西伟,并与吴西伟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由吴西伟具体负责施工。2014年3月1日答辩人与吴西伟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后由答辩人向吴西伟负责施工的工程工地运送供应商品混凝土等货物。2015年2月10日,经与吴西伟对账,答辩人先后给吴西伟负责的二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卸车超时等计费合计计款1063226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下欠1013226元,吴西伟签字确认。同时吴西伟亦出具欠款条一份。2015年6月16日吴西伟向答辩人出具付款证明,要求重庆渝万公司偿付答辩人商品混凝土所欠款项,但无付引起诉讼。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事实证据均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吴西伟的行为是代表重庆渝万公司。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重庆渝万公司偿还所欠答辩人商品混凝土的款项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二、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答辩人更无任何利害关系。汝州市北汝河汝州杨岭至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二标段从中标施工到工程结束,从上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至今,答辩人从未见到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有关该工程的任何合同,没有任何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有关文字,上诉称是借用重庆渝万公司的资质,但也没有提供借用事项等有关合同。上诉称吴西伟是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参与具体项目施工,那么负责人是谁,没有合同,没有手续,随意性太大,令人难以置信。故河南江航公司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有恶意行为,河南江航公司并非我公司的债务人,申请参加诉讼侵害了我公司的民事合法权益,造成了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提出司法建议,予以民事制裁。被上诉人重庆渝万公司辩称,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本案系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河南江航公司在一审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民诉法8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在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时才可以上诉,一审判决没有让上诉人河南江航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无上诉权。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吴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汝州拓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重庆渝万公司立即清偿拖欠汝州拓新公司的欠款1013226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中标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项目二标段。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西伟签订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一部分载明为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设立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项目部,吴西伟任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负责人吴西伟(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与汝州市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品种、数量、单价、运输费、泵运费、交货地点和方式,技术要求,结算、质量验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经甲乙双方约定混凝土供应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止;2、乙方应在甲方混凝土供应结束后1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已用混凝土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汝州拓新公司按合同履行,双方对运送混凝土的品种、数量、质量、结算、计量均无异议。合同期满经结算后,该项目部负责人吴西伟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4年3月-2014年7月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北汝河汝州市杨岭—铁路桥段河道治理(四期)工程施工中,共用汝州市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C15:29.98㎡,C25:4669.43㎡,C30:21.55㎡,超时补方费用,合计金额:壹佰零壹万叁仟贰佰贰拾陆元整,,欠款人:吴西伟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2.10日”。重庆渝万公司欠汝州拓新公司货款1013226元未付,汝州拓新公司多次讨要,重庆渝万公司未支付,重庆渝万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吴西伟又于2015年6月16日给汝州拓新公司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付款证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北汝河汝州市杨岭至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二标项目应付汝州市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合计壹佰零壹万叁仟贰佰贰拾陆元正,小写1013226元。请贵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汇入汝州市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开户行中国银行汝州支行账户号码246××××2798。特此证明,证明人:吴西伟2015年6月16日”。故汝州拓新公司诉至院。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段江玲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调查时陈述:“我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务部主管,我公司2013年通过招投标中标北汝河治理四期,也就是杨岭-铁路桥段治理工程,中标后我们公司管理,吴西伟负责施工,公司直接把钱转给吴西伟,他再付给工人工资、材料费”。2015年8月26日,法院在调查吴西伟时,吴西伟陈述所欠数额属实,并称自己是重庆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重庆渝万公司中标北汝河汝州市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二标,成立项目部,任吴西伟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由重庆渝万公司的中标书及项目管理责任书为凭,予以确认。吴西伟作为重庆渝万公司此项目部的负责人与汝州拓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且所供混凝土全部用于重庆渝万公司中标工程,混凝土供货合同中虽然没有加盖重庆渝万公司的公章,但吴西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该工程系政府公开招标由重庆渝万公司中标建设,吴西伟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汝州拓新公司有理由相信吴西伟的行为代表重庆渝万公司,而且吴西伟出具欠汝州拓新公司1013226元的欠条,吴西伟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重庆渝万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吴西伟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项目负责人属于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所欠汝州拓新公司1013226的款项理应由重庆渝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重庆渝万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河南江航公司称,该公司是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汝州拓新公司要求重庆渝万公司清偿欠款10132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汝州拓新公司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明显过高,可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汝州拓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渝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汝州拓新混凝土有限公司10132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9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河南江航公司是否享有上诉权问题;二、河南江航公司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的处理是否产生影响问题。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一、关于河南江航公司是否享有上诉权问题。虽然,从表面上看,原审判决没有判令河南江航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关于“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认定河南江航公司无权提起上诉;但是,原审判决在未判令河南江航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对河南江航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地位进行了阐述论证,而该阐述论证可能对河南江航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河南江航公司对此不服,当然可以提起上诉。二、关于河南江航公司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的处理是否产生影响问题。从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重庆渝万公司中标北汝河汝州市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二标段后,与吴西伟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将涉案工程交由给吴西伟组织施工,吴西伟也是在以重庆渝万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过程中与汝州拓新公司签订、履行的涉案合同,故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合同款项应当由重庆渝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河南江航公司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西伟的行为是否代表河南江航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均不影响本案由重庆渝万公司承担责任。且河南江航公司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吴西伟是否代表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均非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故对于河南江航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阐述论证,应予撤销。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河南江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4元,由上诉人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国会审 判 员 谢小丽审 判 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雷 东书 记 员 郭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