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姚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姚全,杨成国,新乡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层。负责人:崔建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全,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审被告:杨成国,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审被告:新乡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中段(南环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红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全及原审被告杨成国、新乡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21元的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8125元的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1000元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2146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为四车相撞事故,虽然沈振阳驾驶的豫C×××××号车和李义驾驶的豫C×××××号车���本案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豫C×××××号车和豫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或者沈振阳和李义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应当由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追加豫C×××××号车和豫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及沈振阳和李义为本案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营转非,不属于营运车辆,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无资格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并不能证���被上诉人出院后需要持续误工及相应期间,原审法院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鉴于被上诉人己经年满62周岁,依法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诉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关于施救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里程及相应的费用标准,不能证明支付施救费的合法性合理性,且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依据不足。姚全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姚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2.39元、误工费19770.40元、陪护费21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200元、车辆损失999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7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4401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5时10分,在洛阳市老城区定鼎路与魏紫路交叉路口处,杨成国驾驶豫G×××××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定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与姚全驾驶的豫C×××××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等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全等人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7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2016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全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姚全因该事故于2016年7月7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7882.39元。出院诊断为:1、颈椎外伤、脊髓震荡;2、颈椎间盘突出症;3、左前臂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诊治,加强营养;2、卧硬板床,枕低枕休息;3、避免久坐及颈部长��间单一姿势;4、适当颈部肌肉功能锻炼,必要时佩戴颈托或行颈椎牵引治疗;5、避免不当外力和剧烈运动,以免颈椎损伤;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周后复诊;7、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姚全系豫C×××××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车主,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6]第X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9990元,姚全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实际支付汽车维修费9800元、另花费施救费1000元。豫G×××××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东风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被侵权人沈振阳因该事故,与姚全同时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沈振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02.33元、误工费6031元、护理费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成国驾驶豫G×××××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全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成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姚全不负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东风运输公司虽为豫G×××××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因杨成国及东风运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姚全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杨成国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不足以证明东风运输公司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故姚全要求东风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因豫G×××××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姚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成国赔偿。姚全主张的医疗费7882.39元、鉴定费5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姚全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因姚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9426元/年计算姚全的误工费为8125元,对姚全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姚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住院18天的护理费为1503元,对姚全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对姚全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姚全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住院18天的营养费为180元(每天10元),对姚全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姚全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姚全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姚全提交的鉴定结论虽估损为9990元,但其实际支付的汽车维修费为9800元,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故一审法院支持汽车维修费9800元,对姚全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姚全主张的停车、拖车费,实为施救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花费1000元,故法院支持施救费1000元,对姚全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综上,姚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7882.39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8125元、护理费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汽车维修费98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0190.39元。因另一被侵权人沈振阳也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其与姚全的医疗费用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法院酌定姚全与沈振阳按1:1的比例分摊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中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全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25元、护理费1503元、交通费300元、汽车维修费200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全剩余医疗费28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剩余汽车维修费78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共计29690.39元;鉴定费5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杨成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汽车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共计29690.39元;二、杨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全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00元,由姚全负担345元、杨成国负担5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2016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全不负事故责任。杨成国所驾驶豫G×××××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姚全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辆车豫C×××××号车和豫C×××××号车虽无责任,但其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无责任赔偿限额,该限额内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误工费保障的是受害人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姚全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从事劳动并以此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谦审 判 员 蔡美丽审 判 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石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