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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翠婷与黄文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翠婷,黄文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192号原告:曾翠婷,女,199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文政,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韵,男,住江西省广昌县,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74963612W。负责人:胥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翠婷与被告黄文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被告黄文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韵及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翠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98353.4元(含医疗费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黄文政驾驶赣F×××××号小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广昌旴江镇小港柞树弯大桥桥面路段时刮撞到其右侧由原告曾翠婷正在扶起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文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广昌县人民医院,现已出院并在家休养。此外,事故车辆赣F×××××号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文政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355.2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二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下肢损伤不排除是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2.赣F×××××号小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3.原告不能出示劳动合同、工资表、在上海缴纳五险一金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23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鉴定费最高不应超过1200元,超出部分该公司不承担;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燃油助力车该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如果被告黄文政要求一并处理,该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4.该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黄文政驾驶证、赣F×××××号小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广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妥当,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复核,亦未提供其他反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对维修发票清单及损失确认书,因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采信;3.对上海来盛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因无负责人及出具人手写签名,且无其他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该部分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黄文政驾驶赣F×××××号小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206国道广昌旴江镇小港村柞树弯大桥桥面路段时刮撞到其右侧由原告曾翠婷正在扶起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因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倒于桥面右侧车道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文政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摄片复查(术后1、3、6月),术后三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9355.28元(被告黄文政已垫付)、复查费387.4元。2017年1月5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7年5月23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原告医疗费中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416.41元,为此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花费鉴定费160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轮燃油助力车受损,经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确认损失为600元。另查明,赣F×××××号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黄文政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当日无引发此次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故此次事故系由被告黄文政的违法过错行为所引发,被告黄文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妥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F1N629号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文政赔偿。二、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29742.68元(387.4元+29355.2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门诊收费发票、费用清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原告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主张营养期按50天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按3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行内固定术,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380元(44868元/年÷365天×60天),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护理期1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并主张护理期为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原告因此次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且原告户籍地为赤水镇,系本县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并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为宜;8.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提出鉴定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为证明存在非医保费用而花费的鉴定费1605元,应作为其举证成本由其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伤害,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车辆损失费60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损失确认书确定;1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7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其未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3058.6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81126元(10000元+70526元+6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28516.27元;对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416.41,则由被告黄文政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被告黄文政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355.28元,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翠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12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翠婷人民币28516.27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9642.27元;二、被告黄文政赔偿原告曾翠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3416.41元(对于被告黄文政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355.28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9×××01,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民一庭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5.5元,由被告黄文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谢艳萍书 记 员 熊钰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