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219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军、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军,王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21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被告:王永红,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陈军、王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65033.70元、利息(以16503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滞纳费(每天8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0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0万元。因被告逾期清偿贷款本息,故而成讼。被告陈军辩称:我已偿还6万多元,共计8期。后来因经营出现问题所以拖欠还款。对于利息和滞纳金我有异议。律师费无异议。被告王永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陈军、王永红向中银公司申请信用贷款额度。2015年11月12日,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与陈军(乙方、借款人)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6月,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1.6%;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最后一天清偿;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乙方如违约,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滞纳费;逾期滞纳费:贷款余额为160000元至17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金85元。2015年11月13日,中银公司向借款人陈军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自2016年9月1日起,借款人陈军未向中银公司清偿贷款利息和本金,贷款本金余额165033.7元。另查明:原告中银公司为追索债权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4084元。再查明:2007年9月26日,陈军与王永红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陈军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银公司依约向被告陈军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陈军未按约向原告中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银公司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余额并要求被告陈军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永红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永红共同清偿借款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王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33.7元、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之和以165033.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40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5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陈军、王永红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