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石金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岭(曾用名邓传照),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2015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4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马社军妻子张某把车停放在渑池县百货楼南100米路边去参加姐姐儿子的婚宴,车辆挡住杨某3上自家门市门口。当日14时15分,张某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车胎气被放,遂怀疑是杨某3上家人放的气,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后张某打电话先后叫来姐夫石金岭和丈夫马社军(已判决),双方争执中发生厮打,石金岭、马社军将杨某3上殴打致伤。2015年9月18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3上腰部外伤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现已痊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日,杨某3上出具谅解书称收到赔偿款4万元,对邓传照(石金岭)、马社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石金岭因本案开始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叫邓传照,未如实供述真实身份信息,而邓传照实为其哥哥,已于2015年6月死亡。被告人石金岭未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金岭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马社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3上的陈述,证人关某、刘某、杨某1、杨某2、张某、赵某、黄某、邓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3上、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邓某辨认照片,有关邓传照、马社军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金岭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3上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岭因生活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杨某3上身体,致杨某3上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金岭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岭因本案犯罪和之前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金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 芬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