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金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山,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山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王金山从同村村民史某1处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汝州市杨楼镇史庄村西北河滩地的40余株杨树。2017年4月22日至23日,王金山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同村的张某1、张某2,三人到上述河滩地使用油锯砍伐上述杨树。经汝州市林业局、汝州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采伐杨树49株,采伐蓄积为14.046立方米。2017年5月5日,王金山到汝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金山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史某1、卢某、史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山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山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