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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执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国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63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66号华能大厦1、2、3、14、15、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45576985-2。法定代表人郭莽,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国辉。关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本院(2016)粤0304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海玉审判员  单 琪审判员  张伟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