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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爵尚壁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爵尚壁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028号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连杜工业区后岗工业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爵尚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科创路东侧官沟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张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爵尚壁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晓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曹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爵尚壁纸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因协商调解扣除45天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爵尚壁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4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每日0.21‰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性高光介质等化工材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次月15日前付款;原告提供化工材料的包装桶,被告使用完后将包装桶退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十日以上则应按每日0.2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给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还款宽限条件,对于还款时间、金额作出了变更,原告与被告就偿还拖欠货款达成协议:一、被告分期偿还拖欠货款;二、被告继续向原告购货,且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购货总金额不低于150万元;三、原告返利两期共144800元的货物给被告,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二条最低购货金额约定,该返利视为销售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起诉请求的货款144800元就是还款协议中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江苏爵尚壁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货款已经结清,截止2015年10月9日,双方经对账核实被告拖欠货款992358元,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支付欠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欠款471179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欠款471179元,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双方对于买卖合同期间产生的欠款的还款时间、金额均作出了确认,而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任何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的赔偿。同时,还款协议与本案的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无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2015年购销合同传真件3份、2015年送货单原件3份、对账单传真件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2016年3月17日还款协议原件1份、2016年购销合同传真件2份、2016年送货单原件3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3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性高光介质等化工材料,双方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所涉货款金额分别为58910元、106400元、1860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本月货款次月15日前汇款;逾期十日以上支付货款则应按每日0.2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992358元。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双方确认截止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2358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货款471179元,于2016年4月29日前归还货款471179元;被告承诺继续向原告订货,且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购货量不低于150万元,基于被告最低购货量的承诺,原告同意在收到第一期支付货款后十日内,以返利形式发给被告价值71179元的货款,在收到第二期支付货款后十日内,再以返利形式发给被告价值71179元的货款,如被告未履行最低购货量的承诺,则返利发给被告的货物视为出售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依约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欠款471179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欠款47117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44800元的货物。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还款协议中所涉的返利货物共价值144800元,并确认约定期间未达到约定的最低购货量150万元。原告因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中双方已将942358元货款的还款日期作出变更,且被告也依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归还了货款。对于被告拖欠货款的问题,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为144800元的货物,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未达到最低购货量的约定,返利发给被告的货物视为出售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及律师费,针对上述144800元的货款,还款协议中并无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还款协议中并无约定如不归还返利货物的货款,相应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爵尚壁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8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8元(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江苏爵尚壁纸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秀雄黎彩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