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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晨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丹北镇星敏五金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晨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丹北镇星敏五金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22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晨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伟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丹北镇星敏五金塑料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敏,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五星村马嘶桥**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晨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丹北镇星敏五金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79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丹阳市丹北镇星敏五金塑料厂(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晨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07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9185元,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1民初79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佳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撤销申请的;(二)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亡的;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