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执字第27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某、秦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秦某华,严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27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胡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秦某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严某生,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胡某与严某生、秦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高新民初字第575-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秦某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综合大楼302室房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封。因秦某华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该房屋委托江西国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但经三次拍卖均流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秦某华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综合大楼302室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鹏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