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海根与杭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根,杭树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78号原告:杨海根,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杭树生,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杨海根诉被告杭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杭树生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68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起受被告雇佣,为其打工。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2683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在该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2015年6月25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又向原告出具新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春节前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杭树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月20日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2683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该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2、2015年6月25日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劳务报酬2683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春节前付清。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268300元劳务报酬,并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春节前付清。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683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根劳务报酬人民币26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4.50元,由被告杭树生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