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付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王利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付刚,王利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411号原告:崔付刚,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坤,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焦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付刚与被告王利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付刚于同年7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原告崔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王利坤、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52,733.62元(审理中变更为54,8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利坤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5时58分许,案外人何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ZXX**小型客车沿申嘉湖高速左侧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利坤驾驶号牌号码为浙F6XX**小型轿车沿申嘉湖高速左侧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利坤驾驶的车辆在前,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后,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何某某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案外人周成春、案外人王正君、被告王利坤车上人员朱久凤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利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被转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门诊随访,共产生医疗费53,775.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85.30元及外购药309元)。浙F6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11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同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付刚脊柱交通伤,其第4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13日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飞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在上海兆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6年9月单位未发放原告工资,之后工资均正常发放。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病历卡、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王利坤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王利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利坤赔偿。二、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系庭审后提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3,775.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85.30元及外购药309元)。原告购买的外购药没有相应的病历及医嘱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含二期),故营养费应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0,76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陪护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9天护理费共计540元,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护理期90日(含二期),对于剩余护理期81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2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3,78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伤后休息期内单位扣发了一个月的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元。原告的后续误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赔付标准暂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酌情确认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43,775.9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误工费5,0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23,768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82,993.91元的30%计54,898.17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王利坤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崔付刚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崔付刚54,898.17元;三、被告王利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付刚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计3,281元,由原告崔付刚负担1,360元(已付),被告王利坤负担1,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