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中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中原,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通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中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中原酒后驾驶鄂L×××××小车沿通城县解放路自东往西行驶,行驶到本县县医院红绿灯处时,撞倒在此处等候绿灯的由胡某驾驶后载王某的二轮电动车,致胡某和王某受伤。案发后,吴中原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中心认定,吴中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吴中原2017年7月22日06:44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272.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中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中原的供述与辩解,驾驶行为类别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中原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中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