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志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鹏,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辩护人吴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鹏及辩护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凌晨1时及2时许,被告人张志鹏先后两次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2999弄金泰公寓46、59、3号楼等处,从被害人南某某、张某1、王某某、沈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电瓶(被告人张志鹏因该行为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志鹏至本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楼门口,从被害人陈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29元的电瓶;2017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志鹏至本市长宁区安龙路XXX弄XXX号楼门口,从被害人郜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51元的电瓶。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张志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鹏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南某某、张某1、王某某、沈某某、陈某、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张志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鹏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