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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龙,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塞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小龙溜门进入天长市汊涧镇于洼社区李营队赵某1家中,窃得现金500元。当日,被告人刘小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刑二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书、肥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小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桂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代文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