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林富与陶杰、陈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富,陶杰,陈苹,杨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671号原告:杨林富,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杰,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苹,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新,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林富诉被告陶杰、陈苹、杨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被告陶杰、陈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被告杨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陶杰和陈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杨利新对陶杰、陈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陶杰和陈苹系夫妻,被告陶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杨利新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陶杰的银行卡转款1000000元。现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还款主张,三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陶杰、陈苹辩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利息及利息的清偿时间有异议,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而不是原告请求的2015年2月25日,利息偏高,约定的月息3.5%违反法律规定。本息应该由被告杨利新承担,因为被告陶杰和陈苹已经将本息支付给了杨利新,应该由杨利新来偿还本息。被告杨利新辩称,同意本息由其来偿还,该笔借款在出借时自己用了500000元,2016年6月9日自己向陶杰借款500000元,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全部由自己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陶杰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月息3.5%,被告杨利新在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陶杰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提交《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原、被告对利息支付日期存在分歧,庭审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认可2015年8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结清,同意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起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陶杰、杨利新辩称原告的借款实际已全部由杨利新使用,应当由杨利新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出具《借条》时,借款人栏的签名是陶杰,杨利新在担保人栏签名,即使存在杨利新实际使用其中500000元的事实,但陶杰在借款人栏签名的行为已表明其愿意承担借款人的义务,杨利新只是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2016年6月9日杨利新向陶杰出具的《收条》,该行为没有通知杨林富,也未经杨林富认可,只是在陶杰和杨利新之间具有约束力,陶杰不能据此《收条》免除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为此,对被告关于杨利新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借款虽然以被告陶杰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陶杰与陈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晓,且被告陈苹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认可的情况下,被告陶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利新的保证责任,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杨利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限,杨利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其对陶杰、陈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杰、陈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利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