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超与高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超,高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809号原告:楼超,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陈盼晓,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南,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楼超为与被告高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楼超曾向高亚南订购玻璃并支付预付款,但高亚南未提供货物,楼超另出借部分款项给高亚南。2016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高亚南将之前的所有欠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超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上述款项,高亚南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将之前欠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逾期未还款,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法年利率应不超过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超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自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1809号各方当事人:原告楼超诉被告高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8月23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