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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屈小徐与丁中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徐,丁中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139号原告屈小徐,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丁中彬,男,51岁,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屈小徐诉被告丁中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小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中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小徐诉称,2015年秋季,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石子,货款共计112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1200元。原告屈小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共11200元”条一份;2、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称暂时无力偿还;3、证人许某证言,以证明2016年春节前其与原告夫妻一起到被告处要账,被告称没钱,原告说原欠条快烂掉了,要求被告换欠条,被告重写了个条子,就是不愿在条上注明是欠款的事实。被告丁中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季,被告丁中彬购原告屈小徐石子欠款112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16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仍称无力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款手续,丁中彬书写了“共11200元”的条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中彬欠原告货款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丁中彬出具的条子、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欠款,被告丁中彬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中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屈小徐货款1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丁中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