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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维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李维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4刑初157号自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恒大绿洲综合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超,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李维娜,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自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被告人李维娜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李维娜履行了全部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自愿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李维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