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群与刘新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刘新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854号原告张群,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张正营,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刘新兵,男,生于1974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张群与被告刘新兵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的委托代理张正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我在被告刘新兵所承包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金海岸小区工地从事贴内墙砖工作,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我工钱42100元,2015年10月被告向我出具欠据,并口头约定在同年11月底全部付清。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下欠221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刘新兵偿还欠款22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刘新兵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新兵差欠原告工钱421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新兵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兵向原告张群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双方的欠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兵清偿所欠工钱221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群欠款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游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