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行与尹建平、袁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行,尹建平,袁思思,尹晓亮,曾平,尹卫华,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6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672417693H。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秀峰大道*****号。负责人:刘军,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文平,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建平,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江西省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被告:袁思思,女,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江西省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系被告尹建平配偶。被告:尹晓亮,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江西省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被告:曾平,女,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江西省共青城市,系被告尹晓亮配偶。被告:尹卫华,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江西省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被告:吕芳,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江西省共青城市,系被告尹卫华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庐山支行)诉被告尹建平、袁思思、尹晓亮、曾平、尹卫华、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查文平、被告尹建平、尹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思思、曾平、尹卫华、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建平、袁思思夫妇归还借款人民币7976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77.11元,合计83137.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尹晓亮、曾平夫妇,被告尹卫华、吕芳夫妇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建平、袁思思夫妇承担。被告尹建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希望宽限时日。被告尹晓亮辩称,我担保是事实。被告袁思思、曾平、尹卫华、吕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尹建平以羽绒进布及辅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袁思思于同日以被告尹建平配偶身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上签字确认对贷款相关事实的知悉。2016年5月18日,被告尹建平、袁思思与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2788216054982888-1),合同《专属条款》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授予被告尹建平信用额度8万元,额度存续期两年,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同日,被告尹建平、袁思思夫妇,被告尹晓亮、曾平夫妇,被告尹卫华、吕芳夫妇与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尹晓亮、曾平夫妇,尹卫华、吕芳夫妇与尹建平、袁思思夫妇成立联保小组,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被告尹建平申请,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发放贷款8万元至被告尹建平开设的银行账号,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尹建平向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建平、袁思思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晓亮、曾平夫妇,尹卫华、吕芳夫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建平、袁思思还款并要求被告尹晓亮、曾平、尹卫华、吕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身份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额度支用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与被告尹建平、袁思思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尹建平、袁思思夫妇在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要求被告尹建平、袁思思夫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晓亮、曾平夫妇,尹卫华、吕芳夫妇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庐山支行要求被告尹晓亮、曾平夫妇,尹卫华、吕芳夫妇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建平、袁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760元及利息人民币3377.1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晓亮、曾平、尹卫华、吕芳对被告尹建平、袁思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尹晓亮、曾平、尹卫华、吕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建平、袁思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1878元由被告尹建平、袁思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静